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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养老院护理失职或措施失当的案件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8/3/30 13:31:32 阅读:次 【字体:

近年媒体常有对重庆养老院纠纷案件的报道,经过对大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其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典型类型。

1.重庆养老院护理失职或措施失当的案件  案例一:70岁的刘某因智力障碍痴呆而缺乏判断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子女为使其生活更有保障、更有规律,于2010年1月将其送至一家重庆养老院托养;其与重庆养老院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包括照料其饮食起居等日常生活。次月9日中午,刘某需到屋外30米处上厕所,看电视正在兴头上的护理人员陆某让刘某自己去而未陪同搀扶;因此刘某在上台阶时不慎摔倒,造成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用去医疗费用3.8万余元;重庆养老院以刘某摔倒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为由拒绝赔偿,因而刘某一方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重庆养老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74岁的刘老伯与其所住的重庆养老院了一场官司,原因是重庆养老院其进行了严重的人身损害。事由原是刘老伯喜好喝酒,经常酒后言行失常,2006年3月的一天,其出外喝酒归来且追打服务人员并辱骂其他老人,于是重庆养老院派员工将其强行捆绑在床上睡觉,结果导致刘老伯双手腕及背部软组织挫伤。

该案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双方的约定,当事人应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虽然刘老伯外出喝酒,但重庆养老院应当采取妥善的方式以避免其发生意外,而不是用粗暴的捆绑方式限制老人的人身自由并造成伤害的后果,据此判令重庆养老院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刘老伯医药费、营养费等共计6000余元。

点评:这类案例往往是由于重庆养老院护理人员的疏忽(如案例一)或采取的措施失当(如案例二),违反了养老服务协议的有关规定,导致老人身体健康或生命受到损害。对于此类案例,受害人及其家属一般可以依据养老服务协议,以重庆养老院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只要能够证明重庆养老院存在有违反协议内容的客观情形且主观上存在过错,以及此违约行为与老人身体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般能够胜诉;但重庆养老院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则需视具体案情而论。

2.重庆养老院护理人员虐待老人的案件  案例三:74岁的周老伯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其唯一的儿子将之送到本市某重庆养老院。半年后的一天晚上,周老伯的儿子突然接到重庆养老院电话说老人上厕所摔倒受伤;周子与其妻赶到后见老人脸部两处摔伤、流血不止,且两颗门牙掉落。在医院治疗期间,周子之妻问老人是怎么伤的,老人在纸上写道:别问了,把我接回家吧。为弄清楚真相,周子与其妻将老人接回家中,老人这才将在重庆养老院遭遇护理人员打骂的情况一一写在纸上———原来只因护理人员给老人带尿套时,老人一咳嗽,将唾液喷到了护理人员的裤子上,便遭到护理人员的上述伤害。

点评:这类案例属于典型的侵权案。受害者及其家属可以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施虐者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受虐待老人所受伤害程度达到轻伤以上程度,还可以追究施虐者的刑事责任,与此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3.协议免责的“意外伤害”案件  案例四:2009年8月,73岁的赵某入住一家重庆养老院前,与该重庆养老院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重庆养老院事先拟就,除特别要求外,全体入院人员均未细究地签字认可,而其中写明有“入院人员在没有护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本院锻炼场所锻炼造成的伤害,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内容。2010年3月18日晨,赵某自行到重庆养老院运动器材上锻炼,因单杠突然断裂被砸伤头部,造成脑叶切除但无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重庆养老院以“有约在先”为由拒绝赔偿4.7万余元医疗费用,赵某遂诉至法院。

点评: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合同明显具备格式条款的特征,且重庆养老院的目的正是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判决该免责条款无效,重庆养老院对赵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4.来自重庆养老院老人之间或第三人的伤害案件  案例五:2010年2月19日夜,河南泌阳县板桥镇养老院五保老人胡丙旺精神病发作,手持菜刀先后将养老院里5名供养老人杀害。

案例六:2012年5月4日晚,南京市高淳县东坝镇养老院发生一起住院老人被砍伤的突发事件,而行凶者与被害的老人同住一个房间。被砍伤的老人65岁,名叫胡东福;行凶者是与其同居一屋的高志启,75岁,其行凶后试图服毒自杀未遂。

点评:这类伤害案件要么发生在重庆养老院的老人与老人之间,要么发生在重庆养老院外之人与重庆养老院的老人之间,属于侵权案件;受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对施暴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情况严重的可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对施虐者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在追究施虐者的刑事责任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这并不是说重庆养老院对于这类案件就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虽然其中没有提到重庆养老院),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在重庆养老院发生的类似纠纷依照该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处理,即重庆养老院对这一类案件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看重庆养老院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没有,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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